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建德
相 對 人 周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18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61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17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114年度訴字第61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
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
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5,000元(計算式:1
,650,000元×5%×6年=495,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為49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