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
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
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非有當事人能
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
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
得利,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惟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不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確認無訛。惟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非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補正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