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曾章瑞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劉玉明與原告曾筠婷間請求減少價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須專人看護照料其日常
生活起居,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故相
對人無應訴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丈夫
,對於本件訴訟甚為了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
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凡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
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
伸張及防禦方法,蓋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
為防禦其私權,二者結果同,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此
本條之所以設也。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問題,乃實
體法所規定,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因其無行為能
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亦無訴訟能力,…」,足見
是否為「無訴訟能力人」,係以該人依實體法「能否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能辨識利害得失)」判斷。
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法院
判斷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要件,縱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如該人實際上已不能辨識利害得失,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該人仍欠缺實行民事訴訟之訴訟能
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如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僅係法院得依一
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參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且該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參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再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
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應訴得獨立為訴
訟行為而具有訴訟能力。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形,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出具之相對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有關相對人
所患失智症之程度及理解能力等節,據該院函覆相對人患有
輕中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限,然可進行一
般基本對話,有耕莘醫院114年9月17日耕莘病歷字第114000
72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相對人僅係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
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
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係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而
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其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
明,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具有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