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64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87號裁定駁
回,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7號、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誤,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