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23號
TPDV,114,聲,523,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聲請人依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
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新臺幣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
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
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
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
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惟
相對人之董事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聲明拋棄繼承,為裨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請求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
亡,相對人迄今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李政憲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14年4月21日
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相對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勘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王秉信律師有
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秉信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
王秉信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簽
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㈢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5萬元,並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