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09號
TPDV,114,聲,50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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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楊淑
相 對 人 任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4萬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743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5690號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經查封
之不動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卷審究後,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其於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有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前
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
係其未能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3萬5,000元【計算式:3,450,
000元×5%×6年=1,03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取其概數以10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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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