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05號
TPDV,114,聲,505,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以面額新臺幣2,349萬4,566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0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2張(CD0000000、CD00000
00號)、面額100萬元整3張(CD0000000、CD0000000、CD000
0000號)及現金49萬4,566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
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0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