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徐澄美
劉念鄂
代 理 人 蔡竣惟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秉豐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房屋修繕事件,為被告陳
春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關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春益已經年邁,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進行訴
訟,聲請人長久受漏水狀況所擾,若任憑訴訟延宕,聲請人
權益亦無法兼顧,且本事件若為陳春益之責任,延宕久候將
造成陳春益責任更為加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況依陳春益之孫即陳秉豐所述,陳春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補
正簽名,為此聲請選任陳秉豐為陳春益之特別代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陳春益已經完全失智,陳秉豐願意當任陳春益
之特別代理人,之前也有陪同開庭,以及協助處理訴訟及鑑
定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陳春益目前身體狀況已達失智之程度,無
法進行訴訟行為,為陳春益之孫即陳秉豐所是認,足見其確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
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與陳春益間之房
屋修繕等事件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自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可以確定。
㈡本院審酌陳秉豐為陳春益之孫,其並於114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陳春益已經完全失智」、「願意當任陳春益之特別代理
人,之前也有陪同開庭,以及協助處理訴訟及鑑定事項」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7頁),故以相對人陳春
益之孫即陳秉豐代理陳春益進行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
定選任陳秉豐於聲請人與陳春益間就房屋修繕等事件訴訟(1
14年度訴字第864號),為相對人陳春益之特別代理人,以保
障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