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25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按,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為據,陳稱本件不
應徵收裁判費等語。然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施行法
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
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第19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已於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聲請日為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
頁),則本件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修正公布施行
後所繫屬之事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第1
9條、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本件
聲請亦非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自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陳,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