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昀宥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調閱民國114年2月19日開庭錄音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該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
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予
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