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高馨柔
相 對 人 劉城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3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114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細究其
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實係爭執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之效力,其以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
非適法。又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得以推翻系爭調解筆錄效力
之事證,且依抗告人所提出調解當日錄音檔,可知相對人於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當下具有自由意志,相對人自不得以此為
由停止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抗告人尚未收取執
行法院所扣押之新營郵局存款、股票票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相對人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
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前開主張,雖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並非適法,且相對人於調解當日具有自由意志等語
。然相對人所提起訴狀標題為:「民事異議之訴狀」,難認
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相對人依抗
告人所提事證是否具有自由意志,此仍須待本案訴訟審理、
調查始得確定,從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未見有明顯
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目前尚未終結確定,
系爭執行事件如予繼續執行,確將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損失,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15,000元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
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500元【計算式:15,000元×5%×(3年+4
/12年)=2,5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
額以2,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5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