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30號
TPDV,114,簡聲抗,3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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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相 對 人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今均按月交付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轉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已收訖並
已知悉,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即就113年6月5日起
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部分
  ,下稱系爭債權)已失所附麗,不得再為執行之標的,應予
  撤銷;同時,亦因不得執行,而不應有執行費2,233元之情
形,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人以提起本件事件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2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
件及本件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原法院准抗告人提
  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三、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⒈抗告人應自門
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巷4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⒉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⒊相關程序費用及執行必要費
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為本件事件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本件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7萬5445元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
約為6年;復參酌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180萬元(=2萬5000元×12個月×6年),是抗告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雖稱其自 113年6
月5日起至今每月交付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系爭債權不
得再為執行之標的云云,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為無法收回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是否依系
爭確定判決在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別,且相對人終極目的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回系
爭房屋,自不能單憑抗告人稱其每月交付2萬5000元,即可
  謂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實際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然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
  保之金額,既低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
  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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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