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52號
TPDV,114,簡抗,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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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相 對 人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具狀載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6月5日起至今均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失所附麗,不得再為執
行之標的,應予撤銷;同時,亦因不得執行,而不應有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費2,233元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或有誤會,請依法重為核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⒈抗告人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⒉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5000元。⒊相關程序費用及執行
必要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422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請求排除者為
系爭執行事件所有、全部之利益,原裁定即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7萬5445元,亦即系爭房屋之價額182萬8222元(
  兩造對原裁定核定之價額均未有意見)、加計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
元之附帶請求34萬5000元、加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2,2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外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5506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
人爭執其自113年6月5日起至今均按月交付2萬5000元至相對
人之帳戶,故該部分不得再為執行標的,亦因而無執行費云
云,僅涉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實體有無理由之問
題,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不另予論駁。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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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