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
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未依第466條
之1第1及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文規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
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其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月
23日收受(本院卷第185-189頁),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39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