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再 抗 告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再 抗 告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
係人為其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
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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