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85號
TPDV,114,簡上,8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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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景輝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張景輝
與鄭恭良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
第1440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景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鄭恭良與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景輝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景輝其餘上訴駁回。
四、鄭恭良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景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鄭恭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恭良(下稱鄭恭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景輝(下稱張景輝)新臺幣(下同)38萬8,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首都客運公司未提起上訴,鄭恭良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依形式觀之其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鄭恭良之上訴效力即及於首都客運公司,爰將首都客運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張景輝於原審起訴請求鄭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72萬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7頁),經原審判命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應連帶給付張景輝38萬8,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景輝其餘請求後,張景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應連帶給付張景輝58萬2,191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應連帶給付張景輝62萬423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景輝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張景輝於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車站欲搭乘公車,由鄭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張景輝甫踏上系爭公車車門階梯尚未站穩之際,鄭恭良未確認張景輝有無確實站穩於系爭公車車內,旋即關閉系爭公車之車門並起步行駛,導致張景輝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出車外並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張景輝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景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8,26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27萬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2萬7,876元之損害,且張景輝之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審認定為40%,勞動力減損期間自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期滿後之111年10月8日起算,至其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2年10月7日止,共計12個月,以張景輝每月薪資5萬4,646元計算,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萬2,301元之損失(計算式:5萬4,646元×40%×12個月=26萬2,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受有精神上損失20萬元,以上共計為120萬7,816元(計算式:12萬8,265元+9,774元+2,100元+4,500元+27萬3,000元+32萬7,876元+26萬2,301元+20萬元=120萬7,816元),扣除張景輝因系爭事故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萬8,665元,及鄭恭良已給付之10萬元,暨原審判決准許之38萬8,728元後,仍受有62萬423元之損害(計算式:120萬7,816元-9萬8,665元-10萬元-38萬8,728元=62萬423元)。張景輝早於系爭公車進站前已於候車亭等候,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受上開全額賠償,縱認張景輝有過失,過失比例亦應低於30%。又鄭恭良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首都客運公司自應與鄭恭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再連帶賠償張景輝62萬423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景輝62萬423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鄭恭良則以:
(一)鄭恭良駕駛系爭公車靠站時,有一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張景輝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客觀可辨
識之搭車跡象(如揮手或排隊站立候車),嗣該女性乘客從
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後,張景輝仍坐在椅子上,並未排隊站立
在該女性乘客身後以接續上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車監
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遂關閉系爭公車車門。遽料
張景輝竟在車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以奔走之
姿大步跨向系爭公車,並伸出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
車門階梯,在車門關閉中仍強行上車,因而重心不穩跌落地
上受有系爭傷害,是張景輝所受系爭傷害,實係個人危險行
為所招致,與鄭恭良之駕駛行為無關。
(二)首都客運公司為臺北市聯營公車,於系爭事故前後均蟬聯臺
北市市區公車優等客運業者,並接受臺北市政府公開表揚,
鄭恭良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自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安全設
施評分標準而加裝「後車門油門控制器」(下稱系爭控制器
),此經原審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詢後,該處回復稱:「
......二、油門控制器為保護乘客安全之設備,其功能為公
車車門未關閉前,車輛無法行駛。......112年第2期市區公
車各項安全設施及清潔檢查評分表確有『車門安全措施-後車
門油門控制器』之評分欄位,並規定本市公車業者倘遭本處
查有缺失者,未改善前不得營駛。......」等語可明。是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二第465頁)及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結論認為「鄭恭良未待車
關閉完妥即起駛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與事實不符,鄭恭
良當時駕駛之系爭公車既設有系爭控制器之安全保護裝置
在車門完全關閉以前,即便駕駛踩踏油門,系爭公車仍將維
持怠速而無法行駛,故鄭恭良於系爭公車車門完全關閉以前
,自不可能起駛系爭公車。系爭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之
所以認為系爭公車有緩慢起駛向前一事,當係鄭恭良在啟動
關閉車門開關後,順勢鬆開腳踩剎車,車身因慣性作用往前
震動所導致,此屬正常物理現象,並非鄭恭良有未待車門關
閉完妥即起駛之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公車確有安裝系爭控制器之安全保護裝
置,仍不能全然認定鄭恭良無過失,或難以確認系爭公車
否有安裝系爭控制器,仍應認鄭恭良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或
至少應認鄭恭良與張景輝同為肇事原因,而絕非如系爭覆議
意見書所認鄭恭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四)張景輝請求看護費用27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7,876
元、勞動力減損26萬2,301元之部分,並非合理:
1、原審以張景輝每月薪資5萬4,656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力減損數額。惟張景輝所提出之111年4月份薪資單所示6
萬905元中,補助費用如電話補助費1,000元、伙食津貼1,80
0元、交通雜項補助6,937元、租補貼6,500元,皆非經常性
給與,不能視為工資之一部分。退萬步言,縱可視為工資之
一部,然原審查詢張景輝110年度薪資所得為訴外人創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58萬2,752元,則張景輝
於系爭車禍前一年即110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563元(
計算式:58萬2,752元÷12個月=4萬8,56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4萬8,563元為基準,計算張景輝不能工作之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方屬合理。
2、張景輝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顯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3個月期間均以每日期間2,600元之費用聘請
同一位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廖志芬看護,然廖志芬整整3個
月期間從未休假,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態及經驗法則,故
張景輝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自應扣除3個月期間之例假及
休假,方為合理。
3、原審計算扣除張景輝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3,464元,為第
一次領取之金額,惟張景輝一共領取4次,第2至4次共領取1
萬1,641元,於本件重複請求之金額為5,201元,是張景輝
求之金額應再扣除5,20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都客運公司則以:
  張景輝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象,係於鄭恭良關
閉車門時上車致生系爭事故,張景輝未注意自身安全。另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
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張景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首都
運公司與鄭恭良應連帶給付張景輝38萬8,72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景輝其餘
請求。張景輝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應再連帶給付張景輝62萬423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首都客運公司與鄭恭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恭良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恭良部分(38萬8,728元)廢棄。㈡張
景輝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景輝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張景輝於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車站,自後車門登上由鄭恭良駕駛之
系爭公車時,因鄭恭良關門張景輝遭系爭公車後門夾到,
因此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以認定。鄭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雖抗
辯鄭恭良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公共汽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鄭恭良於駕駛系爭公車時本應依據上開
規定,在確認乘客均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公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79至4
84頁、卷二第177至18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鄭恭良卻疏未注意張景輝有意搭乘系爭公車
,即貿然關閉系爭公車後車門,導致張景輝被正在關閉之後
車門夾到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鄭恭良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送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分別略以:「鄭恭良駕駛
479-FL號營大客車(A車):未待車門關閉完妥即起駛。(同為
肇事原因)。」、「A車鄭恭良未待車門關閉完妥即起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6頁、卷二第153至158頁),亦均認
定鄭恭良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同本院前開之認定。準此,
鄭恭良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肇致張景輝受有身
體、健康權之侵害,與張景輝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既為鄭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鄭恭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張景輝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首都
運公司與鄭恭良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張景輝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1、張景輝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萬8,265元、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就診交通費4,500
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業據張景輝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43至175、185至227、295至320頁、
卷二第29至80、295至320頁),且為張景輝、鄭恭良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以認定。
2、張景輝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7萬3,000元,
為有理由:
  張景輝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卷二第209頁),足認張景輝因系爭事故後宜休
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3年2月22日進行骨釘骨板
移除手術後,另需休養2至3週,且需由專人照護,是張景輝
因系爭事故專人照護日數共計為3個月又3週。又張景輝業已
提出廖志芬之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及看護費用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1日至
7月11日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600元之事實。至張景輝
於113年2月22日進行骨釘骨板移除手術後,是否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張景輝仍得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市場上關於
專人看護之行情價格、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
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張景輝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張景
輝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7萬6,000元(計算式:2,600元×9
0日+2,000×21日=27萬6,000元)。張景輝就此部分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27萬3,000元之損失,即堪採認。
3、張景輝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7,876元,為有理由:
  張景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8日經淡水馬
紀念醫院施行復位內固定及石膏使用手術後,於111年4月
11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張景輝後於111年6月24日經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後,醫囑記載宜休養6個月乙節,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
11年6月24日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觀之上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基於張景輝前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受醫療處置,接續
記錄張景輝後續病況與醫療處置,足認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囑所稱「宜休養6個月」,係指自111年4月11日出院後起算6
個月,與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有部分重
疊,並非自前開3個月休養期滿後另計6個月期間,亦非自11
1年6月24日起另行起算6個月,故張景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6個月。而張景
輝110年之薪資所得為58萬2,752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4頁),然張景輝另已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日間各月薪資入帳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42
1至429頁、卷二第255頁),上開薪資入帳通知書所示薪資
給付時點,距離系爭事故時點較近,應較110年全年薪資所
得之平均數更為可採,依據上開薪資入帳通知書所示薪資項
目及金額,可見其中「本薪4萬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
、電話費補助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
元」等名目及金額均屬固定,足認係屬張景輝之勞務報酬且
為經常性給與,是張景輝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工資應認係5
萬4,646元(計算式:4萬1,346元+4,000元+1,000元+1,800
元+6,500元=5萬4,646元),據此計算張景輝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2萬7,876元(計算式:5萬4,646元×6月=32萬7,876元
)。
4、張景輝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於25萬9,42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原審就張景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
狀況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二
張景輝之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
而至勞動力減損程度。三、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
動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是張景輝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40%乙節,應堪認定。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裁判
意旨參照)。張景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萬4,646元,
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6
萬2,301元(計算式:5萬4,646元×40%×12=26萬2,3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張景輝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7日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其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係自出院日即111
年4月11日經6個月休養後之111年10月11日起,計算至強制
退休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9,426元
【計算方式為:262,301元×0+(262,301×0.0000000)×(1-0)=
259,42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張景輝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25萬
9,4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綜上,張景輝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失共
計120萬4,941元(計算式:12萬8,265元+9,774元+2,100元+
4,500元+20萬元+27萬3,000元+32萬7,876元+25萬9,426元=1
20萬4,941元),應堪採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經查,衡情依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
牌附近,以招手示意或其他方式,將其搭乘特定公車之意圖
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乘客有上車需求,避免駕駛未
停站提供服務。而系爭事故發生前,鄭恭良駕駛之系爭公車
於8時28分28秒進站,並打開車門,1名乘客站在後車門外等
待上車,張景輝則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於
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後,張景輝甫曲膝自候
車椅上起身欲上車;於8時28分32秒張景輝公車後車門外
抬起左腳欲上車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公車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
足見張景輝於系爭公車進站時尚未顯露其搭車意圖之動作
於另一名有搭車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
至後車門抬腳欲上車,其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
1秒,顯然未給予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
因應,是應認張景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相較
於鄭恭良身為公車駕駛疏未注意乘客有意搭乘系爭公車,即
貿然關閉系爭公車後車門之過失,張景輝之過失應屬次因,
爰依首揭規定減輕鄭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之賠償金額至70%
。準此,張景輝得請求鄭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84萬3,459元(計算式:120萬4,941元×70%=84萬3,459,元
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復不爭執鄭恭良已賠償10萬元,且本
件可扣除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為9萬8,665元(見本院卷第11
3、189頁),是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鄭恭良已賠償金額後,
張景輝得再請求鄭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64萬4,794
元(計算式:84萬3,459元-9萬8,665元-10萬元=64萬4,794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張景輝請求鄭恭良與首
都客運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
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景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恭良及首都
客運公司連帶給付64萬4,804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25萬6,066元(計算式:64萬4,794元元
-原審准許之38萬8,728元=25萬6,066元)本息部分,為張景
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景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張景輝逾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景輝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鄭 恭良與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張景輝38萬8,728元,核無不 合,鄭恭良就此部分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張景輝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恭良 上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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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