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侯冠煜
謝誌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
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上訴人謝誌騏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共同
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
旻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1萬0770元(工資費用7萬9549元、零件
費用3萬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萬9249元。本件上訴人
既因共同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共同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上訴人謝誌騏
碰撞到系爭A車後跌坐在系爭A車車後保桿,只願意賠償記載
左後保險桿之項目,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所
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保系爭A車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原判決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
撞痕,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
,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79,54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等情,
相關理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不爭執原判決所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得
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之事,僅爭執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輛受損
範圍及所生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就此,本院另補
充: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C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爭C車騎士謝誌騏於受撞後摔出,其安全帽、上半身撞擊A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92頁),並佐以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及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提及換算系爭C車時速約71公里/時乙節(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以證人林璦君證述:其為系爭A車進廠維修服務人員,負責本件估價單,本件有2份估價單,是因為車輛進廠維修時有葉子板受損情形,但未列入估價,因為有提供照片,又在同側、高度也差不多,故認為同一次傷痕,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傷痕都差不多高度等語,其亦就估價單上各項修理項目為車輛左後位置、修理原因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見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A車左後側損害。
⒉既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A車左後側損害,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被上訴人請求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有理由。因此
,系爭事故賠償金額,即如原判決所述,爰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24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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