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
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
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
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附
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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