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炳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A01(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A01)
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
人A01近年經常夜晚遲歸,而上訴人A02(即附帶被上訴人A0
2,下稱上訴人A02)明知上訴人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係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精神倍感痛苦,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係跟隨
上訴人A02之車輛於公共場合所攝得,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及人身自由,倘上訴人未曾私下幽會,被上訴人不可能取
得上訴人親暱互動相關影像擷圖,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A01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濫行對上訴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企圖以之取得上訴人私人活動空間影片,對
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侵害過鉅,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A01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上訴人A01為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
有效之1年期間內,委託徵信業者長期跟蹤監視上訴人A01之
行為明顯係違反系爭保護令,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認被上
訴人所提出影片擷圖均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又查,上
訴人A01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蓋上訴人A01任職銀行業,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
工作,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之同事,二人平常與其他同事
相約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上訴人A01
長年遭受被上訴人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其
因擔心被上訴人會做出不理性行為,始商請上訴人A02基於
友人身份前來接送,被上訴人所列證物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
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部分
,係友人間正常聚會,上訴人之行為舉止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並無親密舉止,如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上訴人間並無接觸
互動,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配偶權遭受不法侵害,況就如附表
編號7部分,上訴人A01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晚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被上訴人
所為上揭主張均係自行編造,要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
113年2月已對上訴人A01提出離婚訴訟,於提訴後再於113年
7月跟蹤拍攝上訴人A01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A02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擷圖係委託徵
信業者長期跟蹤監視上訴人所取得,非但違反系爭保護令,
且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隱私有重大侵害,應認無證據能力
而予排除,又上訴人A02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為同事,
係因公務往來而接觸,偶與其他同事吃飯聚會,並無任何逾
越同事關係之行為,上訴人A01係因長期遭受被上訴人家暴
感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才會請上訴人A02陪同接送其次
子下課,上訴人A02基於朋友、同事之立場而關心上訴人A01
,被上訴人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強將上訴人A02牽扯進來,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A02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所為請求,顯不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
一部(即原審駁回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8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18萬元本
息部分(計算公式:原審判決10萬元+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
萬=18萬),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01於102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㈡原審卷第51、52頁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女為上訴人A01、 A02
。
㈢原審卷第64、65頁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身著灰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女(長髮、身著無袖過膝長洋裝)為上訴人
A01、A02。
㈣原審卷第56頁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頭戴棒球帽,身著粉紅
短袖上衣、藍灰色長褲)與女(長髮、身著無袖過膝長洋裝
、白色小外套)為上訴人A01、A02。
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係委託徵信
業者長期跟蹤監視上訴人而取得,非但違反系爭保護令,且
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隱私亦構成重大侵害,應認無證據能
力而予排除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
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
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
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
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
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
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
出上揭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46、51至66
頁),觀諸上揭錄影翻拍影片暨光碟均係在道路邊、餐廳
、停車場、電影院、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
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非涉及上訴人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
備隨時掌控上訴人之行蹤,難認有何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況被上訴人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
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上訴人人身
自由有任何直接侵害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
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
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
確有使用上揭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
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尚難僅憑
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即遽以推認其不法
騷擾、跟縱上訴人A01而違反系爭保護令,本件經利益權
衡後,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
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不具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
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
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
㈢承上,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01於102年1月3日結婚,其
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又原審卷第51、52頁錄影翻拍照片內
之男女為上訴人A01、 A02(拍攝日期為113年7月16日),
原審卷第64、65頁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身著灰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女(長髮、身著無袖過膝長洋裝)亦為上訴
人A01、A02(拍攝日期為113年8月4日)一節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依前開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
、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於113年7月16日徒步行走至停放車
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上訴人A02有以其左手摟向走於內
側之上訴人A01腰部,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餐地點途中
,上訴人A02亦有以其左手摟向上訴人A01腰部,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且已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自有害及被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是主張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不法侵害配偶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㈣又查,兩造就原審卷第56頁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頭戴棒球
帽,身著粉紅短袖上衣、藍灰色長褲)與女(長髮、身著無
袖過膝長洋裝、白色小外套)為上訴人A01、A02一節固無爭
執,依前揭錄影翻拍照片所可認定上訴人有於113年7月21日
碰面,然上訴人會面之地點為臺北市林森北路2段之公開街
道,期間上訴人A02固有將手中飲料瓶傳遞予上訴人A01飲用
,然該二人間並無其他肢體親密接觸,衡以飲用他人飲料純
係個人生活習慣、衛生觀念,要難遽此即推論上訴人此舉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
之配偶所能容忍,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
於113年7月21日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其就該部分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㈤上訴人A01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間提出離婚訴訟,
於113年7月間再行跟蹤拍攝上訴人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夫妻是否分居、
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
何修復或是否終止,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
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
後,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
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義務,從而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前開
所辯,應屬無據。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為,確
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審酌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A01於102年1月3日結婚,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上訴人間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見
原審卷第12、369頁及本院卷第161、162頁),並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置於限閱卷內,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5萬元為適當,合計為10萬元(計算公式:5萬元+5
萬元=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妥適,不應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原
審卷第75、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經駁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 113年7月7日(日) 上訴人A01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上訴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2 113年7月16日(二) 上訴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上訴人A02提上訴人A01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上訴人A02摟著上訴人A01之腰部。 8萬元 3 113年7月21日(日) 上訴人A02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上訴人A01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上訴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上訴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萬元 4 113年7月27日(六)至同年月28日(日) 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上訴人A01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上訴人A02始離開。 4萬元 5 113年8月3日(六) 上訴人A02駕車搭載上訴人A01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上訴人A01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上訴人A02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上訴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萬元 6 113年8月4日(日) 上訴人A02駕車搭載上訴人A01,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上訴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上訴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上訴人A02駕車載上訴人A01返回其租屋處。 8萬元 7 113年7月20日(六) 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上訴人A01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