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45號
TPDV,114,簡上,24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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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靜蓉
被 上訴人 殷澤宛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 年3 月27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向本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民國113 年(按:上訴人誤載為11
  1 年)8 月間本院113 年司補字第3673號(按:嗣案號更為
  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02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私下
  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則於同年月12日
  撤回前案訴訟;該和解書第3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
  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
  知悉,若違反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宗偉旋對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立
  心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40號(按:嗣案號更
  為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56 號,下稱另案訴訟)侵害配偶權
  訴訟,其代理劉立心出席113 年(按:其誤載為111 年)11
  月1 日調解期日,竟聽聞許宗偉自陳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
  為夫妻、被上訴人向彼告知兩造業已和解及系爭和解書內容
  等事實,且有訴外人即其友人黃于森及調解委員在場見證,
  實無視於前開保密約定,使紛爭再行擴大、浪費司法資源
  況另案訴訟許宗偉起訴狀更抄寫與原告前案訴訟起訴狀相同
  文字,顯係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合意以司法
  手段進行報復,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判決固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方有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為由判決其敗訴,然自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以觀,並未
  明文以違反同條前段情事為限,僅係因排版方將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列載於同條後段,要難逕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
  段以外規定即無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再系爭和解書
  4 條前段係指上訴人確認收訖14萬元匯款後,不得再對被上
  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及民事等一切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前案訴
  訟事件、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全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規範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斷無違約之虞,豈可能擬定僅
  規範自身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卻對被上訴人毫無拘束
  之理?職是,該違約金條款應是針對系爭和解書任一約定履
  行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3 年7 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伊於同
  年8 月1 日收到起訴狀後告知許宗偉,彼因痛苦萬分要伊自
  己處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5 日聯繫上訴人和解事宜,並
  於同年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職是,許宗偉早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前之同年8 月1 日即悉前案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也未告知許宗偉和解書內容,並未違反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否則許宗偉要無於前案訴訟調解中聽聞上訴
  人要求彼轉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任劉立心代理人時疑惑而
  呈現對系爭和解書有保密、不得接觸約款並不知情之理。
 ㈡觀之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以違
  反同條前段─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4萬元後,仍對伊提起
  刑事或民事等請求,或上訴人未撤回前案訴訟事件並交付撤
  回狀予伊,或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4萬元為前提,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30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4萬元)2
  倍才具懲罰效果,且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亦緊接列載在上開違約行為之後,別無何「違反任一約定」
  或「違反上開所有約定」之文字至明。又自上訴人修改系爭
  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以觀,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記載於
  第4 條,益徵系爭和解書就違約約定之效力,僅限於第4 條
  而不及於第3 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前於113 年7 月22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兩造於同年8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則於
  同日撤回起訴;嗣許宗偉於同年9 月2 日向劉立心提起另案
  訴訟,代理劉立心之上訴人併委任黃于森一同於同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出席後調解不成立,俟經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56 號判決劉立心應給付許宗偉4 萬元,及自113 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和解書、前案訴訟民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與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查系爭和解書共約有5 條(見原審卷第15頁),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給付方式;第2 條約定被
  上訴人認諾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日後不再爭執;第3 條約定
  兩造不得再對彼此或彼此配偶有任何接觸,且不得對彼此有
  任何不實之惡意造謠、散布本案案情,且未經同意,被上
  人不得對第三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
  式使第三人知悉;第4 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人民刑事
  請求權且於確認收受14萬元匯款後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即
  同意撤回前案訴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第5 條則約定
  和解書一式二份等,足知各條約定所涉事項有別,且刻意區
  分、獨立出不同條款以為明確。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僅位於
  第4 條,更明文記載如下:「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拋棄對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刑事、民事等一切
  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113 年度司補字第
  3673號民事訴訟(於甲方確認收訖新台幣壹拾肆萬匯款時,
  交付撤回狀予乙方)。若有違約,違約方同意給付對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等文字,與其他約定有明顯條
  款差異,則自契約文義以觀,實難認定適用範圍涵蓋兩造系
  爭和解書全數義務,尚不待言。
 ㈢參以兩造自11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訊息、對話紀
  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首係上訴人傳送
  和解書內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修改伊姓名與「正式表
  達歉意」之文字,而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位於第4 條,至
  多僅討論到原文字「若雙方違約,同意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乙方」修改為現行約定後,兩造即
  討論給付金錢日期、地點,以及撤回起訴狀之遞交方式,要
  無就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適用範圍進行討論。再據上訴人自述
  :「和解書的草稿是我上網查的,(原審)被證1 的對話經
  我當庭核對是全部的對話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位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又
  別無明確以「違反任一約定」、「違反所有約定」等文字加
  以區別,更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範例被上訴人修改,衡之常
  情,當會認定僅適用於該條前段之情事,難謂兩造間有何及
  於全數約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上訴人主張兩
  造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達成涵蓋於第3 條、第4 條前段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前案訴訟
  卷宗內亦無何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其餘約定,是其主張,
  自無足憑。
 ㈣基此,上訴人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兩造實際上係將該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疇廣及於除第4 條前段以外之其
  他各條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客觀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院亦無再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3 條約定洩露內容予許宗偉一事予以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
  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同條前段之情事,礙難認定包含系爭和
  解書第3 條之態樣;兩造既未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
  萬元、上訴人亦已撤回前案訴訟,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 條前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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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