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靜蓉
被 上訴人 殷澤宛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 年3 月27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向本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民國113 年(按:上訴人誤載為11
1 年)8 月間本院113 年司補字第3673號(按:嗣案號更為
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02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私下
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則於同年月12日
撤回前案訴訟;該和解書第3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
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
知悉,若違反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宗偉旋對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立
心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40號(按:嗣案號更
為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56 號,下稱另案訴訟)侵害配偶權
訴訟,其代理劉立心出席113 年(按:其誤載為111 年)11
月1 日調解期日,竟聽聞許宗偉自陳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仍
為夫妻、被上訴人向彼告知兩造業已和解及系爭和解書內容
等事實,且有訴外人即其友人黃于森及調解委員在場見證,
實無視於前開保密約定,使紛爭再行擴大、浪費司法資源;
況另案訴訟許宗偉起訴狀更抄寫與原告前案訴訟起訴狀相同
文字,顯係彼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合意以司法
手段進行報復,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判決固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方有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為由判決其敗訴,然自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以觀,並未
明文以違反同條前段情事為限,僅係因排版方將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列載於同條後段,要難逕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
段以外規定即無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再系爭和解書第
4 條前段係指上訴人確認收訖14萬元匯款後,不得再對被上
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及民事等一切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前案訴
訟事件、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全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規範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斷無違約之虞,豈可能擬定僅
規範自身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卻對被上訴人毫無拘束
之理?職是,該違約金條款應是針對系爭和解書任一約定履
行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3 年7 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伊於同
年8 月1 日收到起訴狀後告知許宗偉,彼因痛苦萬分要伊自
己處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5 日聯繫上訴人和解事宜,並
於同年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職是,許宗偉早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前之同年8 月1 日即悉前案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也未告知許宗偉該和解書內容,並未違反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否則許宗偉要無於前案訴訟調解中聽聞上訴
人要求彼轉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任劉立心代理人時疑惑而
呈現對系爭和解書有保密、不得接觸約款並不知情之理。
㈡觀之系爭和解書第4 條文義,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以違
反同條前段─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4萬元後,仍對伊提起
刑事或民事等請求,或上訴人未撤回前案訴訟事件並交付撤
回狀予伊,或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4萬元為前提,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30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4萬元)2
倍才具懲罰效果,且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亦緊接列載在上開違約行為之後,別無何「違反任一約定」
或「違反上開所有約定」之文字至明。又自上訴人修改系爭
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以觀,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記載於
第4 條,益徵系爭和解書就違約約定之效力,僅限於第4 條
而不及於第3 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前於113 年7 月22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兩造於同年8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則於
同日撤回起訴;嗣許宗偉於同年9 月2 日向劉立心提起另案
訴訟,代理劉立心之上訴人併委任黃于森一同於同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出席後調解不成立,俟經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56 號判決劉立心應給付許宗偉4 萬元,及自113 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和解書、前案訴訟民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與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查系爭和解書共約有5 條(見原審卷第15頁),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給付方式;第2 條約定被
上訴人認諾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日後不再爭執;第3 條約定
兩造不得再對彼此或彼此配偶有任何接觸,且不得對彼此有
任何不實之惡意造謠、散布本案案情,且未經同意,被上訴
人不得對第三人公開系爭和解書相關內容及案情或以任何方
式使第三人知悉;第4 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民刑事
請求權且於確認收受14萬元匯款後交付撤回狀予被上訴人即
同意撤回前案訴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第5 條則約定
和解書一式二份等,足知各條約定所涉事項有別,且刻意區
分、獨立出不同條款以為明確。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僅位於
第4 條,更明文記載如下:「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拋棄對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刑事、民事等一切
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113 年度司補字第
3673號民事訴訟(於甲方確認收訖新台幣壹拾肆萬匯款時,
交付撤回狀予乙方)。若有違約,違約方同意給付對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等文字,與其他約定有明顯條
款差異,則自契約文義以觀,實難認定適用範圍涵蓋兩造系
爭和解書全數義務,尚不待言。
㈢參以兩造自11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訊息、對話紀
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首係上訴人傳送
和解書內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修改伊姓名與「正式表
達歉意」之文字,而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始終位於第4 條,至
多僅討論到原文字「若雙方違約,同意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乙方」修改為現行約定後,兩造即
討論給付金錢日期、地點,以及撤回起訴狀之遞交方式,要
無就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適用範圍進行討論。再據上訴人自述
:「和解書的草稿是我上網查的,(原審)被證1 的對話經
我當庭核對是全部的對話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位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又
別無明確以「違反任一約定」、「違反所有約定」等文字加
以區別,更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範例予被上訴人修改,衡之常
情,當會認定僅適用於該條前段之情事,難謂兩造間有何及
於全數約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上訴人主張兩
造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達成涵蓋於第3 條、第4 條前段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前案訴訟
卷宗內亦無何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其餘約定,是其主張,
自無足憑。
㈣基此,上訴人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兩造實際上係將該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疇廣及於除第4 條前段以外之其
他各條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客觀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院亦無再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3 條約定洩露內容予許宗偉一事予以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
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同條前段之情事,礙難認定包含系爭和
解書第3 條之態樣;兩造既未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
萬元、上訴人亦已撤回前案訴訟,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 條前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