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0號
TPDV,114,簡上,1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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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池蘭生,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聖,變更後之吳明聖於114年9月10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後即未向被上訴人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
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365=7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12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144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2=14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2年9月1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本件相同基礎事實,對上
訴人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建物門牌
號碼與本件均屬同一,本件係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
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
聲請門牌迄今均無變動,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該門
牌之建物,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嗣後
上訴人依前案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通知按期給付使用費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又系爭土地現況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112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補字卷第13-
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
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
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
年6月2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第1條約定
:被告(按即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
方公尺,於台北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
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
平價住宅、出租國民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
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按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之建物門牌
記載為「北安路721巷臨9之8號」,雖經該和解筆錄更正為
「臨9之7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方臨北安
路附近(見原審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北
安路較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見原審卷第
159、207頁),且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
所為勘驗測量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
資系統,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
13年10月29日測量之臨9之7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95-297頁),參諸上訴人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
成果圖所記載之「臨9之7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
9之7號房屋,前案測量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
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
、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
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只憑門牌辯稱:本案為前
案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和解標的並非系爭建物
,然被上訴人所稱前案建物標的非上訴人所有或占用,實無
可能為前案之和解標的云云,忽略和解筆錄附圖特定建物位
置及面積,自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建
物標的已於數年前遭上訴人拆除,但前案建物標的拆除後,
被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費,益徵被
上訴人所稱前案建物標的並非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標的云云
。惟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費,是因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
與前案建物標的或系爭建物是否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建物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既非
相同,故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申請建物門牌
編釘時,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
局認必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見
原審卷第262頁),且上訴人縱曾向被上訴人繳納費用,然
此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函、收
據等件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見原審卷第67-8
9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前案和解筆錄及被上訴
人通知按期給付使用費予被上訴人,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
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上訴人自112
年4月12日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
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
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
67㎡×5%×(153日/365日)=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
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
(計算式:1,000元×34.67㎡×5%×1/12=144元),同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7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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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