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19號
TPDV,114,簡,19,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品葳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包括
被告林哲立與原列被告之林迎里、陳泓學林天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
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贏家俱樂部」、「蒸蒸日
上」等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寶座」、「英倫」等
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允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如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面交地點
」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則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約定時間、地點現
身,被告則將如附表編號三「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收據交
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進而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
6,000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0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自承有拿到原告所交付的這筆錢(指30萬6,000元)
,並稱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
度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萬6,000元,及表示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30萬6,000元損
失乙節,為屬實在。從而,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6,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
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