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