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14年度,4號
TPDV,114,破更一,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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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前以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紀周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祐公司)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銓祐公司因
無力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
度破字第21、22號裁定宣告破產,伊因此遭銓祐公司債權人
追償新臺幣(下同)3億5,715萬2,000元。聲請人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任職於休斯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休斯公司),薪
資每月5萬元,名下有存款45萬4,89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453萬9,000元等資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惟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另同法
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為銓祐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銓祐公司向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如附表所示高額債務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未清
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61至80頁;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第10號
卷第21至47頁、第105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休斯公司,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有在職薪
資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第10號卷第51
頁),名下帳戶存款45萬4,895元,則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破
抗字第10號卷第73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4
年4月10日分別為65萬2,243元及227萬4,529元(計算式:14
萬3,759.2元+23萬1,587元+189萬9,183元=227萬4,5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第10
號卷第63至67頁),是前述薪資收入、帳戶存款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聲請人現存資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而依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
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見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第10號卷
103頁),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計算期間,得構成破產財團
總額至少為488萬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月+45萬4,895
元+65萬2,243元+227萬4,529元=488萬1,667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邵青梅及配偶宋勝蕙一節,業據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87頁)。審酌聲請人
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
79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計
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推
估聲請人及其單獨負擔母親及配偶扶養義務時,於破產程序
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0萬950元(計算式:2萬4,455
元×3×30月=220萬950元)。又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所在多有。依前所
述,可認聲請人之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
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
宣告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新臺幣/元,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證據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銓祐公司連帶保證人 7,489,000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76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6,698,000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85,427,000 同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57,932,000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76至77頁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77,788,000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77頁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40,194,000 同上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9,965,000 同上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48,889,000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77至78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2,770,000 本院破字第20號卷第78頁 共計 357,1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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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斯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