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朱運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朱陳玉櫻
關 係 人 潘麗珠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陳玉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運嘉(男、民國5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朱陳玉櫻之次子,
關係人為朱陳玉櫻之媳婦,朱陳玉櫻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朱陳玉櫻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朱陳玉櫻之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朱陳玉櫻之家族史、過去生
活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
果認為:朱陳玉櫻因罹患失智症,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
,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回
復正常之可能性,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朱陳玉櫻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朱陳玉櫻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朱陳玉櫻之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
意願分別擔任朱陳玉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朱陳玉櫻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及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朱陳玉櫻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