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3號
TPDV,114,監宣,533,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張元瑋

受監護
告之人 張祜
關 係 人 張雅君
張元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4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4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呼吸重大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
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有鼻胃管及氣切,
對叫喚無反應、對疼痛無反應,完全沒有任何言語表達,也
沒有對簡單指示做出反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有嚴重意識狀態改變,影響其
自理生活,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A01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媳(即
聲請人配偶),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A02則為相對人之子,宜使其適度參與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A02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