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民國105年罹患○○○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㈠對乙○○為監護宣告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71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
⑶本院114年8月15日於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前訊問
乙○○之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OOOOOOOOOO
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理由:
⒈乙○○與配偶己○○育有長子甲○○即聲請人、次子丁○○、三子丙○
○及長女戊○○共4名子女,惟己○○於103年7月1日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39
、45頁),先予敘明。然聲請人、次子、三子及長女間對於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意見不一,是本院囑請社
工訪視及請聲請人、次子、三子、長女表示意見如後。
⒉經本院囑請社工訪視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18、165至172
頁)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經訪視乙○○、聲請人
、次子及長女結果,乙○○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進食,具表
意能力,能回應提問,其不同意由三子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同意由次子、長女或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聲
請人具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亦有擔任意願,其與乙○○同
住,但關係較為疏離;次子願意擔監護人或輔助人,其與乙
○○同住且具監護時間,規劃使乙○○繼續於家中居住,並用乙
○○之財產支付費用,建議由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照顧方案或監護
人人選則不表示意見;依訪視時當事人之陳述,乙○○具表意
能力,本件是否宜為監護宣告或為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參考
鑑定資料;因本案有關乙○○之財產事宜,建議共同輔助;因
本案未能訪視三子,建請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經訪視三子結果,三
子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然聲請本案時其僅與聲請人討
論,未告知次子及長女;評估三子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乙○○、聲請人、次子及長女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
區,建請本院詳參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醫療鑑定報告,並
以乙○○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
。
⒊乙○○之子女對於本件(含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
⑴聲請人意見:於112年3月間,次子曾4次帶乙○○就醫,卻因證
件未帶自行返家,而將乙○○一人留置醫院,造成乙○○自行行
走時跌倒摔傷,次子卻表示與其無關,嗣後次子又稱要回大
陸,要請外籍看護等語,故伊及三子、長女每月各出新臺幣
(下同)5千元,然次子不同意也不願出錢,只提議用其大
陸直銷產品抵充看護費用云云;於112年8月間,次子曾攜乙
○○前往大陸地區,原稱1個月左右返臺,詎實際上係到113年
2月需至醫院回診才返臺,當時發現乙○○身體更差、精神情
緒更不穩定;於114年8月3日社工訪視時,次子在旁不斷干
擾伊與社工之談話,且次子所述皆不實,次子不願工作,每
月以乙○○之財產供自己花用,至今花費超過250萬元,且其
配偶恐嚇乙○○略以:現在住宅不安寧有鬼云云,二人藉此要
乙○○出售房屋;次子於114年8月17日為賣房及索要100萬元
,辱罵乙○○及長女,揚言不照顧及返回中國不回來等語;再
者,次子常在家中跟所有人吵家,故不希望次子監護乙○○並
管理其財產等語。
⑵次子於114年9月3日來院閱卷然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89
頁);三子、長女均未來院閱卷亦未表示意見。
⒈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乙○○結果,乙○○表示自己有5名子女
,記不得老四的名字,但老么是長女等語;乙○○無法進行20
-3之數學運算,未表示希望由何子女協助處理銀行辦事、售
屋、醫療等事宜,而鑑定報告結果亦顯示乙○○無法留存短期
記憶,自不能逕以乙○○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內容,擇定監護人
人選。
⒉衡以聲請人所指次子不願支付乙○○扶養費,僅以直銷產品抵
充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30日文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67頁),觀該文件內文載略以:於每年5月1日、11月1日
給付乙○○半年度養老金等節,次子雖有簽名,惟於「丁○○」
簽名旁載「每月提供超過5000元以上的產品」,堪認聲請人
所述非虛;加以次子出國頻繁,可能數月不在臺(見本院卷
第209至212頁)是以,次子能否妥善照護乙○○,並有效、妥
當管理乙○○之財產,能否與聲請人、三子及長女等人友善、
理性溝通,自有疑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三子擔任共同任
監護人,並指定次子、長女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可收彼此監督之效,對乙○○較為有利,以保乙○○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