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因
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何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參諸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
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
人之必要。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法自有為
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明瞭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受照顧、費用負擔情形,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
等情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年85歲,近年身心功能明顯退化,認知與定向能力幾
近全然缺損。訪談中僅能辨識自己姓名與子女姓名,卻誤認兒
子為丈夫,對訪視目的、當前時間日期與近期事件全無概念,
無法辨識周遭環境與物品用途,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皆嚴重衰
退,難以進行有效溝通。其生活起居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日常
須管灌進食、每兩小時更換尿布、每日四肢按摩,並需專人協
助翻身與洗澡。身體多病,長年罹患糖尿病,近兩年曾多次病
危送醫,現仰賴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居家醫療團隊及長照2.0
資源維持基本生命功能。聲請人多年保管母親帳戶存摺與提款
卡,並負責購置管灌營養品、紙尿褲、醫療衛材等生活物資,
建立完善的每月支出明細表,支出紀錄清楚透明。與外籍看護
阿妮保持密切聯繫,能即時掌握母親飲食、如廁與身體狀況,
亦多次陪同就醫,熟知其醫療需求。目前於教會擔任行政職,
工作穩定,生活規律,無其他重大照顧負荷,可長期承擔財
務管理職責。能主動整理財務與照護紀錄, 提供詳細佐證資
料,顯示其組織管理能力與責任感。然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同住,無法隨時提供即時生活與醫療照顧,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日常醫療程序及身體狀況之細節略顯陌生。與關係人丙○○溝
通不良,雙方長期缺乏互信,對其財務 誠信存疑,過往亦曾
因父親遺產與房產爭議衍生衝突,若由其單獨監護,恐因照顧
不及與衝突擴大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穩定。關係人丙○○
近兩年全程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起居、醫療安排、外籍看護
管理及長照資源申請,對母親身心狀況最為熟悉,亦與居家醫
療團隊保持密切合作。監護宣告之人多次突發病危皆由其第一
時間送醫及全程處理,展現高度照顧責任感與執行力。熟稔19
66長照申請流程、設備補助與喘息服務申請,能有效整合資源
支應照顧需求。目前於鐵路博物館任職,每月收入約五萬元,
能負擔母親每月約四萬餘元之看護、醫療與生活費用。對母親
名下財務狀況不熟悉,無法提供完整帳目資料,過往主要由聲
請人管理帳戶,財務透明性不足。與聲請人間缺乏互信,過去
曾因父親房產過戶等爭議積怨深厚,若單獨擔任監護人,恐導
致財務爭議進一步升高。兩造皆表達強烈監護意願,基於監護
宣告之人的生活與醫療照護之即時性、財務管理之妥適性,建
議照顧及醫療事務由關係人丙○○負責,由聲請人負責管理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每月將監護宣告之人的生活支出造
冊供關係人丙○○審閱,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協助財產盤點與紀錄保存,增強透明性與家屬認同感。等語
,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7號調查報告可稽。
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女,核屬至親,均有擔任監護人,照護乙○○之意願,復
無不適任之情形,如由其等擔任乙○○之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
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惟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
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多年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支出紀錄清楚透明,然未與乙○○同住,無法
隨時提供即時生活與醫療照顧。關係人丙○○長年與乙○○同住且
為主要照顧者,即時處理能力強,熟悉醫療與長照資源,具穩
定經濟來源,惟對於乙○○名下財務狀況不熟悉,無法提供完整
帳目資料,財務透明度不足。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信
不足,曾因其等父親不動產過戶等爭議,積怨甚深,對於乙○○
之財產管理、使用,無法有效溝通,自不宜全由任一人單獨行
使監護人之職務,以免任何一造率意獨行,侵害乙○○之權益。
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可相
互監督他方監護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併依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件所示。另關係人何成為聲請人之配偶
,未與乙○○同住,難認其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有所了解,而能
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至關係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孫,與乙○○同住,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
度之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指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件:受監護宣告人乙○○由甲○○、丙○○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圍 如下:
共同監護人丙○○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 、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護養及療治之事項。㈡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㈢監護人甲○○、丙○○得自行協議乙○○每月之照護費用金額,如未 能達成協議,則每月照護金額預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得依外籍 看護薪資而調整),監護人甲○○應於每月5日前,自乙○○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匯每月照護金額至監護人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支付乙○○之各項開支。
共同監護人甲○○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或金融卡暨其他動產、不動產憑證。
㈡妥善紀錄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單據,每 月俾供共同監護人丙○○查證。
除外,共同監護人甲○○、丙○○應共同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