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坐落地段、地號欄關於「臺北市
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
段三小段」。
理 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