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周正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周謝玉魚
關 係 人 周磊懷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謝玉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正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磊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周謝玉魚之女,關
係人為周謝玉魚之子,周謝玉魚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周謝玉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關係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周謝玉魚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周謝玉魚之生活及疾病
史、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周謝玉魚因神經認知障礙症,
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該院函
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周謝玉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周謝玉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周謝玉魚之子女,核屬至親,
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周謝玉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周謝玉魚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