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14年度,448號
TPDV,114,消債補,44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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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依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
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
款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依
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以
及任何聲請時應協力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清算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則應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 2 請聲請人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按照網站內供當事人下載之書狀範例區內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之書狀範例區內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之書狀格式「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97-1.html」,重新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到院,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 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應備之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 ⑵最近一個月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⑶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⑸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⑹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保單質借情形,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依約可領回之金額。 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地為何?該住所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該所有權人關係為何?並應提出得佐證該處所確實為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相關釋明資料、該實際現居地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現居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若該住所地非為自用住宅,則聲請人應提出該實際住所之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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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