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4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8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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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
3號受理,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權總
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萬7,194元,經債務
人及保險公司解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3號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僅還款1萬1,126元,未達債權人之債權額
20%以上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若全體債權
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債條例第1
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現年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
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⒍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收入,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97頁)。
 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積欠龐
大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已
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現年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
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伊已有誠意將保單解約還款,無力清償債
務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菜市場擔任銷售職,
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
補助,據覆略以:債務人受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
補助共18期,第1期補貼金額2,097元,第2期至18期補貼金
額為5,000元,共計8萬7,097元;另自114年1月至114年8月
按月受領租金補貼5,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
年8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8918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8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8821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69頁),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租金補貼函相符(本
院卷第119至153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
3年3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49萬6,000元【計算式:(26,000
元+5,000元)×16月=496,000元】,故本院即以49萬6,000元
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更卷第110-112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3年3月至114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
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8萬4,272元(計算式:23,579元×
8個月+24,455元×8個月=384,272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收入為49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萬4,272元
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496,000元-384,272元=
111,72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菜市場擔任銷售職,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16-120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2萬4,000元(計算式:26,0
00元×24個月=624,000元)。又依本院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000元,則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
2,000元×24個月=528,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可處分所得62萬4,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
支出52萬8,000元後,尚餘9萬6,000元(計算式:624,000元
-528,000元=96,00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1
3萬7,19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7月至114年8月5日止之入出境
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
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
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
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
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
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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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