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4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7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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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玉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股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778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全
  體債權人皆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83至109頁)。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4,6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附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
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
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
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至50、79頁),故債務人
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8月之收入總計為7萬9305
  元【=4,665元×17月】。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醫療費等合計1
萬元,有民事補正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且債務
  人已為釋明,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8月
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萬元(=1萬元×17月)。是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7萬930
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萬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
  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
  信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
  基證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
  活消費合作社持股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消債清卷第43至47、53、61至65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5至130、183至205頁),堪認債務人
  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
  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情事
  ,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7號函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
  、115頁),可認債務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
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
月至114年7月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依卷證
  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
為,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礙難可採。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奢侈消費金額各
為14萬2825元、10萬2199元(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並
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99
、113至135頁)。縱認上開金額皆為奢侈消費,合計為24萬
5024元(=14萬2825元+10萬2199元),惟該金額顯未逾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1萬0522元(=
82萬104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從而,債務人上開信
  用卡消費行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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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