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2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7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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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菁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菁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
間與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因永豐銀行認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於
105年4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協議分期還款,嗣聲請人
於108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767元解繳到院,另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數筆,經本院4度
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後返還債務人,嗣於114年2月26日作成
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項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並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亦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之勞動能力,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
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⒕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10日)至今均
無工作收入,僅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領有因符
合政府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之補助金各3萬元,並
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7頁、第353至361頁、本院
卷二第19至21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
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21至
223頁)。又上開補助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
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08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固定收入為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每月約為1萬元
,遠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其生活開銷由
基督教教會之姊妹每人提供1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資助
,及由債務人長子許珉瑞以每月5000元至8000元不定額現
金負擔,並提出債務人長子許珉瑞出具之扶養切結書(見
本院卷二第23頁)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
減去支出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
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
,尚難採取。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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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