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 1
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顯
已入不敷出,似有隱匿財產之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有保單
未陳報而攸關隱匿財產之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僅有低收補助每月8,3
29元之收入,且已70餘歲而無法再開計程車,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老年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
領有之老年生活津貼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8月19日北市文社
字第11460209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430627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
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3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
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收入共74,961元【計算式:老年
生活津貼8,329元x9個月=74,96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故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4,455元計。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
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支出共220,095元(24,455元x9個
月=220,095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74,96
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20,09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2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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