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政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系爭裁定內容,清
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41元,金額甚少,分配無實益,遂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
,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消債案卷查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等情,此有存款單、匯款單、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頁、第79頁、
第81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
11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堪認前
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
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因本件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是本院並無
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併予說明。
㈢至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
債清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
定之債權表所示,本件並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尚無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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