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3號
TPDV,114,消債清,7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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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潘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毓媜(原名:黃美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黃毓媜(原名:黃美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161,0
00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8號調解不成立(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目前並未擔任公司、有限合夥、商號之董監事、合
夥人或經理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
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企業名錄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445-446頁),此外亦查
無債務人有從事非上述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行為,應認債務人
屬於消費者,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租金補貼 每月6,300元 111年7月 至111年9月 18,900元 消債清卷第179、221-222頁 每月5,000元 111年10月 至112年9月 54,000元 每月6,000元 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 78,000元 2 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 每月5,634元 112年4月 至112年12月 45,072元 消債清卷第231頁 每月5,911元 113年1月 至113年8月 29,555元 3 兆豐產險 確診保險金 20,142元 (一次) 112年3月14日 20,142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 4 疫情補助 6,000元 (一次) 112年4月2日 6,000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 5 發票獎金 200元 (一次) 112年6月6日 1,200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 500元 (一次) 112年10月6日 500元 (一次) 113年4月8日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
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8,682元 22,418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下:
編號 性質 名稱 價值 備註 1 人壽保單 台灣人壽富貴保障終身保險 86,53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消債清卷第225頁 2 存款 郵局帳戶 568元 至113年10月6日止,消債清卷第293頁 3 存款 富邦銀行帳戶 280元 至111年8月11日止,調解卷第74頁 總計 87,379元
 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
  按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
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據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69
0,494元,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原因 出處 1 合作金庫 146,047,211元 信用貸款 保證債務 消債清卷第183頁 2 台灣銀行 35,986,334元 保證債務 消債清卷第263頁 4 富邦銀行 70,405元 保證債務 消債清卷第241頁 總額 182,103,950元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多約10,000餘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僅80
,000餘元,其積欠債務卻高達182,103,950元,顯已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
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
曾於112年10月間、113年6月間出國前往日本、歐洲旅遊
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71頁),並據債務人
自承無訛(見消債清卷第409頁),債務人雖辯稱旅費係由
女兒藍瑩軒、藍鈺晴支出,並提出相關刷卡單、轉帳資料等
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11-421頁),尚無從憑以遽認債務人
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然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爰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附件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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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