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0號
TPDV,114,消債清,70,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宜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靜宜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89,002
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不成立(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查債務人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8,836元,自11
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9,485元,此外債務人並於111、11
2年領取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且債務人於113年間曾自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領取薪資所得1
筆14,918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0日函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5日函文、債務
人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健保個人投退保資
料、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43-156、163-1
65、167-183、211-213、235、275-276、341-351頁)。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
入共254,063元[計算式:8,836*(8+12)+9,485*5+750*(8+12
)+14,918=254,063],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9,485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查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
負擔伙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799元、交通費300元、醫
藥費1,400元、生活用品雜誌800元,平均生活費用為9,299
元;聲請清算後為每月9,485元,至於房屋租金、水、電、
瓦斯費則由母親洪秀好負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6頁),
核其所陳生活費用數額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認無浮報情事,足資採信。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76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98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329、331頁),此外,債務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61、277、34
1-351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
,690,494元,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原因 出處 0 聯邦銀行 207,201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111頁 0 星展銀行 360,098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101頁 0 台新銀行 1,305,178元 借貸 消債清卷第75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222,037元 借貸 消債清卷第79頁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0,833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77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147元 信用卡 消債清卷第103頁 總額 2,690,494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僅30,887元(計算式:254,063-9,299*24
=30,887),而聲請清算後更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不得抗告)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