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27號
TPDV,114,消債清,12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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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
9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113年9
月至114年7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2,174元等情,業據提出
債務人陳報狀、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北市政府松山公所函暨臺北市臨時工工作金劃撥
清冊為證(本院卷第373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85頁
),惟參酌債務人113年9月至114年7月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松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應領薪資合計141,584元,堪認其
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12,871元(計算式:141,584元÷11月=1
2,871元,元以下五捨五入)。復查債務人具臺北市中低收
入戶資格,114年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4,049
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
28頁、第233至236頁、第2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16,920元(計算式:12,871元+4,049元=16,92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6,000元、生活
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合計14,000元(本院卷第
35頁),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頁、第495至498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4,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臺北吳興郵局存款餘額152元、南山人
壽保單4張(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等3張保單於114年2月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子)
全球人壽保單2張及凱基人壽保單1張(均於114年2月24日
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子)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頁)、
臺北吳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01至453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55至459頁)、南山人壽保單資
料(本院卷第461至470頁)、全球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第
471至481頁)、凱基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第483至493頁)
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
6,92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9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55至70頁、第239
至241頁、第245至37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為16,676,60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920元清償債
務,尚須47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76,608元÷2,
920元÷12月≒475.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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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