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國樑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國樑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屬實,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任易格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董事,該
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設立迄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
同)2,132元(計算式:〔109年度6,600元+110年度4,500元+
111年度13,950元+112年度94,325元+113年度1月至8月0元〕÷
56月=2,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調解卷第163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26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聲請
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下合稱為系爭財產)
,上開存款合計為4,413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
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
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晶圓生產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如薪轉資料所示,此有
員工證(見調解卷第7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件為憑
。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核算,債務人
自114年1月至5月之薪資(未扣除法院強制扣款、勞保、健
保、福利金)合計25萬792元(計算式:55,498+46,995+42,
738+62,086+43,475=250,792),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158元
(計算式:250,792÷5=5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
人領有113年度年資獎金4,968元,平均每月年資獎金收入為
414元(計算式:4,968÷12=414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5萬572元(計算式:50,158+414=50,572),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11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5頁),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韓武雄扶養費
部分,查其父業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故此部分不列入目前每月支出之
計算,併此敘明。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5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280元,尚餘3萬29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23萬2,020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
頁)。債務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韓武雄之債務總額已逾遺產價
值,並於新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
頁)將該債務一併列入,惟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清
償被繼承人韓武雄之債務,超過部分無庸負責,故債權人清
冊仍應以債務人原陳報內容為準。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7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35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21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422萬7,607元(計算
式:4,232,020-4,413=4,227,607)。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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