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佩瑚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珮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596,74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債務人於民國8
0年間為舒佩儀髮廊之負責人,90年間為潘澄有限公司之董
事,然潘澄有限公司已解散、舒佩儀髮廊已歇業,業據其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
303頁),故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其前於早餐店及鹹酥雞攤打工,嗣於114年8月29
日起任職於百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查筆錄、工作證明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
195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函覆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4年7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9157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61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661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20,280元
及健保費826元,共21,106元。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33頁),故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106
元後,雖餘6,894元(計算式:28,000元-21,106元=6,894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
1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3,596,740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6,894元清償債務,尚須4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3,596,740元÷6,894元÷12月=43.4年),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元、元
大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LFEC000243-WL,保單現金價值
73,932元)、凱基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宏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遠
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22,057元,扣除借款本息20,411元)、野村日本領先4927
.6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
摺、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凱基人壽
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元大人壽保險證
明書、遠雄人壽批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23
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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