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66號
TPDV,114,消債更,266,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萣迎(原名:陳語空陳媺曈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萣迎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3,169,75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
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清潔及園藝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及薪資整理表、切結書等件為佐(見
調解卷第21至49頁、第83頁、第87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
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
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1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有電費繳費單、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14
3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3,54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28元、華南銀行存款4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7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875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81頁、本
院卷第99至142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為3,169,750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縱於扣除系爭
財產價值後仍為3,168,875元(計算式:3,169,750-875=3,1
68,8751),倘以其每月所餘3,545元清償,尚須74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3,168,875元÷3,545元÷12月≒74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