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景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694,69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單、薪轉存摺、健保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參
諸債務人之勞保及健保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故認其每月
薪資收入為36,300元。復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385至386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6,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及補正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而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妍之扶養費,
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再與其配偶共同分攤每人每月各6
,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1頁),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其子女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7
至357頁、第431頁、第385頁),可知黃○妍尚未成年,現
居於臺北市萬華區,名下無任何收入,僅有零星存款,而
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
扣除其每月應領國民小學學前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尚
不足19,455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9,728元(計算式:19,455元÷2=9,7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黃○妍之扶養
費為6,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計算式:23,00
0元+6,000元=29,0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95年出廠、殘值7萬元)、機車1輛
(100年出廠、殘值6,00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各金融
機構存款餘額共數十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
及交易明細、保單資料、二手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5頁、第159至291頁、第293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6,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300元(計算式:36,300元
-29,000元=7,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61至84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第381至383頁、第387至42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為1,965,622元(未含尚未陳報債權之中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300元清償債務,尚
須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622元÷7,300元÷12
月≒2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