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8號
TPDV,114,消債更,25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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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書帆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書帆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1,374,07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5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
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
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為家管,每月由配偶提供28,000元之生活費
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次經本院
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
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每月家管所得之生活費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配偶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
55元後,每月尚餘3,54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7,96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255
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90年3月出廠,現值2,
000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31,443元)、遠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9,898元、0元)等項(下稱
系爭財產),共計54,56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行照、富邦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37至143頁)。惟聲請人負擔之
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374,073元(見調解卷第11頁)
,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1,319,511元(計算 式:1,
374,073-54,562=1,319,511),倘以其每月所餘3,545元清
償,尚須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9,511元÷3,545
元÷12月≒3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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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