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3號
TPDV,114,消債更,253,2025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德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代 理 人 張靖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1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33
0,139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68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一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鐵工,日薪為2,200
元,月薪為42,000元,有其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
卷一第59-70、109-115、229頁),可以採信。至於債務人
雖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289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二第67
-68頁),然此出於偶然性、一次性之給付,且金額不高,
不足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爰不予列計。故債務人每月
可支配之收入應以42,000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除自己生活外,因配偶A07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
作,故債務人須獨力扶養女兒A01,業據A07具狀陳明,並提
出重大傷病證明為佐(見消債更卷一第243-245頁),足認
屬實。另債務人主張其需與哥哥廖宏高、姐姐A09共同扶養
父親廖建強,且其與廖建強同住,負擔廖建強1/3之生活費
用,核與其房屋租約相符(見消債更卷一第267-273頁),
亦屬可信。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A01之全部生活費用
,以及廖建強生活費用之1/3,爰依據新北市111年至114年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a) 1.2倍 b=a×1.2 債務人支出 c=b×(2+1/3) 111 15,800元 18,960元 44,240元 112 16,000元 19,200元 44,800元 113 16,400元 19,680元 45,920元 114 16,900元 20,280元 47,320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0元 消債更卷一第339頁、消債更卷二第53頁 2 中國信託存款 80元 消債更卷一第515頁 3 郵局存款 85元 消債更卷一第259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15,411元 消債更卷二第10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三寶人生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4,210元 消債更卷二第107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329元 消債更卷一第18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37元 消債更卷一第21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896元 消債更卷一第18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元 消債更卷二第53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896元 消債更卷一第219頁 總額 1,324,768元
  上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以債務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合
迪公司陳明該車為2019年式,經評估無殘值,請求以無擔保
債權列計(見消債更卷二第53頁),衡酌該車出廠迄今已約
6年,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應認合迪公司之主張可採。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
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亦未達20,000元,然其
積欠之債務高達1,324,768元,顯然難以清償,實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