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慧純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慧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
4萬41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8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網路拍賣,以出售家中長輩提供之骨
董瓷器為業,並均以現金方式為交易,每月收入3萬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1至353、475
至47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3、95至10
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迄今
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
2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9月24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24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3月1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14
5至147、159、163、177、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需獨自扶養兒子陳鼎元及陳鼎尹,每月需分
別支出扶養費各2萬72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463頁
)。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鼎元及陳鼎尹
為95年出生,均已成年。陳鼎尹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
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富邦人壽保單2張、國泰人壽保單2
張;陳鼎元僅於111年度領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競技所得8
48元,此外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
津貼、補助,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富邦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陳鼎元及陳鼎尹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鼎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陳鼎元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陳鼎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
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陳鼎尹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陳鼎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陳鼎尹之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3至45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30日來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
日來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107至125、145
至147、159、163、177、183至186、263至296頁、本院卷
二第21、33至46頁)。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
陳鼎元及陳鼎尹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仍僅泛稱二人因課業
繁忙並無時間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未就其
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
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
債務清償之誠意,故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陳鼎元及陳
鼎尹扶養費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應不予認列。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2萬4455
元=5545元)。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047萬7199元(計算式:210萬3322元+36萬9879元
+153萬5929元+35萬4151元+121萬4191元+365萬4578元+10
1萬3167元+23萬1982元=1047萬7199元),此有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5至173、187至203、211
至213、223至227、239至249、481至50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5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047萬7199元÷5545元÷12月≒157年),顯無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元、台北富
邦銀行得和分行存款0.02美元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來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來函暨
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1、87、91、181、303至311、355至361
、393、4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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