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即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
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
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