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4年度,28號
TPDV,114,消,2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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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宇凡(原名:張榮峰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晶華
被 告 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43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0萬6,7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
輕鬆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輕鬆築管委會)、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機械
公司)。嗣民國114年6月5日原告具狀撤回被告輕鬆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其所提供公寓大廈停車場空間予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並以之作為停車場空間設置機械車位及維護、修
繕或其他之服務合作。而原告係向輕鬆築大廈原車位所有人
即訴外人劉玉娟(以下逕稱劉玉娟)承租且使用機械停車位
停車位編號B2-08號),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
日止共計6個月,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職責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機械停車
位屬於社區共用部分,故停車位的維護、修繕權責歸屬被告
輕鬆築管委會。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未盡到注意義務,未針對
機械式停車位柵欄裝設有無問題、與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疑有
疏於注意約定責任歸屬及專業保養;又其未善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維護、修繕之職責、職務,亦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嗣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原告
於輕鬆築大廈之地下停車場B2-08號機械停車位內,因被告
首都機械公司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柵欄設備升降感應故障之故
,導致原告被機械停車位柵欄所困,而當原告跨越機械停車
位柵欄欲離開之際,該機械停車位柵欄突然無預警升起,致
使原告自機械停車位柵欄上重摔落地,導致原告肋骨多處骨
折、左側肋骨多發閉鎖性骨折、腰薦椎、骨盆未明示部分閉
鎖性骨折、腰推骨裂、下背、骨盆挫傷、嚴重氣胸(肺穿刺
)等傷害。
 ㈡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有提供輕鬆築大廈停車場空間予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並以之作為停車場空間設置機械車位及維護、修
繕或其他之服務合作之提供等客觀事實,其內部關係、契約
內容、按月酬金服務費為何,渠等關於停車場空間之具體合
作服務之內容與約定,顯非外人所能知悉。被告輕鬆築管委
會有委託專業廠商即被告首都機械公司負責設備維修、維護
、保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該維修廠
商、原製造及設計廠商,甚或經銷商,必須證明自己已盡力
避免危害產生。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係提供上開機械停車位
管理、使用之業者,且據此亦收受相關之報酬、併有上開營
業之事實,應即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故原告係向原車位所
有人劉玉娟承租使用B2-08號機械停車位,其中包含部分支
付車位管理費用,顯見原告所承租之機械式停車位係由被告
首都機械公司提供管理之服務,亦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且依
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若造成原告之損害時,依法應負
起「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因其所
提供之服務,並未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亦應同
負賠償責任。
 ㈢據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包含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
損失8萬5,000元、親屬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萬5,000
元、其他額外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費用4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輕鬆築管委會首都機械公司連
帶請求175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輕鬆築大管委會首都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6,
0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輕鬆築大廈管委會
  事故當晚乃原告承租車位之第一天,其步行入停車場之車內
逗留約半小時(已違反停車場規定),因酒醉意識不清楚不
當操作才爬欄杆造成摔傷,出租車位人是否確實有教導原告
如何使用設備、是否會操作實有疑慮。又事故當晚被告輕鬆
管委會之主委鄭晶華正在監看大廳監視器,並看見原告之
妻來尋找原告,因原告在停車場內車上逗留太久,其妻到警
衛室時說明:老公喝酒已很醉,才來找人(即原告)。當晚
警衛至地下室停車場時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所以
極有可能因酒醉意識不清使用不當,才造成爬上欄杆摔傷事
故。事故當日並無其他住戶反應機械停車位有異常,被告首
都機械公司每月皆固定來社區檢查保養維護安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首都機械公司:
 ⒈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原告於系爭發生事故地之B2-08號
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內,依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所提供之現場攝
鏡頭所錄存之影像資料顯示,原告於操作呼叫車位號碼後
,設備柵欄門立即開啓,門啟完成,原告進入設備內,開啟
車門進入車內,開頭燈,於車內停留約30分鐘許,期間設備
無其他使用者使用設備,柵門依原廠原始設計,偵測於5分
鐘到,無人操作使用設備或設備內無人車活動,柵欄門即刻
關閉,原告欲離開停車場時,按壓緊急停止鈕(復歸型),
此按鈕並無開門功能,無法將柵門打開,原告亦無以手機撥
打電話請求協助,即以攀爬方式攀爬柵門,此動作違反機械
停車設備使用規則,於跨越柵門之際,右腳伸下,遮蔽門外
偵測開門用之光電開關,柵門即刻正常開啟,原廠設計程式
即是如此,並無故障情事。又錄影資料顯示,原告步行略顯
不穩,疑似飲酒後之行為能力,原告提供緊急就醫之醫療機
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肺穿刺,足顯示原告有規避掩
蓋酒後之降低行為自主及狀況判斷能力之嫌疑,因此降低應
付突發狀況之能力,機械車位柵門啟閉功能正常,光電開關
功能正常,足見原告因個人攀爬行為,又疑因酒後行為能力
敏捷足顯原告因酒後並且不當使用機械停車設備,致發生
事故,純為個人行為所造成,應自負完全責任。依上述情事
陳述,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無過失而造成傷害。
 ⒉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非原機械停車設備製造廠商,僅於112年
10月1日受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訂定保養合約,依機械停車設
現狀保養。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為內政部合格之設備維護專
業廠商,依合約現狀保養維護設備可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事
發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設備功能是正常待機狀態,無故
障情事,原告使用設備前後之方式及攀爬栅門行為嚴重違反
停車場使用規則,其未依使用規則使用設備,警語形同虛設
,也因此導致受傷事件產生。輕鬆築大廈完成時,設備存在
至今已久,本設備常態使用者均已了解設備使用規則及應注
意事項,從未發生任何傷人事故,且設備每年均有申報年度
安檢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設備並保有原廠設計及其運作方
式,故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劉玉娟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租金為3,800元,承租位
輕鬆築大廈之地下室編號B2-0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原告在輕鬆築大
廈地下停車場,因攀爬停車格柵門觸發柵欄自動升起,原告
自柵門上跌落在地,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
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受左側第5至11節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3、4節橫圖骨折等情,為
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停車位租賃合約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未確保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具備安全性
,應依消保法,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係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及原告係以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為目的而接受
該服務之消費者等情,有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
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停車位租賃合約契約
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首都機械公司應證明其所為保養及維護之服務符合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1
0時46分許至系爭車位,發生自柵門跌落情事(下稱系爭事
故),復有現場光碟(本院卷第273頁)、照片(本院卷第1
59至161頁)可考,且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5至11節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3、4節橫圖骨折之傷害(
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車位之狀態已不具有安全性

 ⒊而消保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
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
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
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自應由被
首都機械公司就其保養、維護等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之合理期待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進入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後
,遭自動關閉之柵門困在車位內,無法開啟柵門,致原告欲
跨越柵門脫困,於跨越之際左腳遮蔽柵門外光電設備,柵門
向上開啟,原告因而摔落地面;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於提供保
養、維護服務時,已知系爭車位屬無專人管理操叫,理當設
置標示說明使用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使用者進入車位之操作
流程,被告雖辯稱其已設置注意事項之標示,並提出標示一
張(本院卷第157頁),惟其上並未載明存車人進入裝置
活動範圍及詳細操作流程,亦無關於柵門自動關閉時間、受
困柵門內如何求助之明顯標示,自難認其提供之維護服務,
已確保系爭車位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⒌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既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項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急診費
用1,630元、門費用診1,660元、住院費用5,388元,共計8,6
78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
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49至61頁)為據,被告亦未為爭執。查原
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係治療所必需,其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部
分,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其相關事證,而無法依據一般客觀事
實,認定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此部分請求,應非
可取。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等
情,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3年11月25日1時59分急
診入院,接受左側胸腔引流管置入,並於同日入住家(加)
護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1月29日
出院,後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
至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複查。」,堪認
原告於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依最低
工資標準28,59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其由亞洲威士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記載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1萬1,100元,而其113年度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此有
勞保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若
非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原告原得領
取之每月薪資應為1萬1,000元,原告主張以2萬8,590元為計
算基礎,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應以3萬3,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000元×3
個月=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家人
全天照顧之看護費用共6萬元部分,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病人於113年11月25日1時59分急診入院,接受左
側胸腔引流管置入,並於同日入住家(加)護中心,於113
年1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1月29日出院」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參以原告之傷勢,主要傷處分別位於左側肋
骨、左側骨盆及腰椎骨折,不宜輕易移動,個人行動必然受
有限制,住院期間(加護病房除外)不分黑夜白天均難以自
理其日常生活,故即便夜晚,亦須他人看護,協助其下床完
成如廁等活動,自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斟以113年當時
醫院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給付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之3日期間,看護費用支出
之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另原告請
求共30日看護費用,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
必要。原告此部分6,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5,000元,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屬實,不予准許。
 ⑸其他額外支出: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而增加生活上必需支
出4萬元,固據提出購買助行器、血壓計、紗布、沖洗液、
膠帶等醫療器材費用5,807元之發票(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認此部分請求屬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提出證
據佐證,難予採信,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
,已如前述,其主張因前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
,原告從事數位電商業顧問,曾或研發專利等情,已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提供名片一紙在卷(本
院卷第182頁);另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
,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情
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3,485元(醫療費用8,678元
+工作損失3萬3,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額外支出5,807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萬元=213,485元)。 
 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車位
  四周雖未標示詳細操作流程及發生受困情事之處理方式,然
依常理原告於停妥車輛後,理應儘速下車離開,受困於機械
車位內時,應不得攀爬柵門,以避免發生危險,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原告為一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查原告原應注意上
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柵門開啟方式及是否確無其他
操作方式可脫困前,即貿然跨越防護柵門,誤觸開門電源,
導致柵門上升,始自上方跌落在地,而造成肋骨、骨盆、腰
追等處骨折,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人之前揭過失
,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應減輕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
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於
保養維護時,未設置有關存車人活動範圍、操作流程及緊急
脫困方式之標示,及原告疏未確認柵欄是否可自內側開啟、
於何狀況下會開啟該、有無其他脫困方式,即貿然跨越,均
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兩者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
相同,應同為肇事原因。審酌前述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兩造各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爰依兩
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首都機械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50,
即應賠償原告10萬6,743元(計算式213,485x(1-50%)=106
,7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賠償因本件事故導致之10萬6,743元損害,及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本院114年度北
司調字第233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首
都機械公司賠償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
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規定為有
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縱經
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
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輕鬆築管委會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
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
以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修繕義務,卻因故意過失
而未履行,致其受困系爭車位內,為求脫困而跨越柵門受傷
為據。惟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被告首
都機械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每月付有支付保養費之義務,被告首
都機械公司則負有檢查、保養與維修義務,可見重在工作完
成,被告間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輕鬆築
管委會於承攬人即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輕鬆築管委會並無機械
專業,衡情亦無法期待管委會應具備此一專業,是難認被告
輕鬆築管委會有何監督上之過失。況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與原
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之委任關係存在,其對
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輕鬆築
管委會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至原告另以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是否
確實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保養、契約簽定內容是否有缺失等情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此令被告輕
鬆築管委會就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另原告以被告輕鬆築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職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條文詳細列出管委會應負責執行住
戶大會決議、社區安全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修、收
支管理等事務,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而是規定管理委員會
的職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與被告首都機械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給付10萬6,743元,及自1
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
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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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