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高森永即財團法人巴德紀念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巴德紀念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巴德紀念基金會因業務不振
,經民國114年9月26日第十三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
,並選任聲請人高森永為清算人,且經教育部以114年10月7
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105104號函予以許可在案,爰依法為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4年10月7日臺教社
(三)字第1140105104號函、114年9月26日第十三屆第八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114年10月16、17、18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