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徐克銘即社團法人臺灣海洋事務策進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海洋事務策進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務難以持續,經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4年8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4003077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
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4年8月13日台
內團字第1140030778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
對人114年7月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